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69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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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陸公克,併同直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為緩起訴確定。

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7公克,淨重0.1091公克,取樣量0.0075公克,驗餘量0.1016公克),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河清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迄緩起訴期滿後仍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正本(見毒偵字第4622號卷第76頁正反面及第7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1 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4622號卷第54頁)。

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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