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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毅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個毛重0 ‧337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送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六款、第八款規定,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10 年07月16日已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稽。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確屬違禁物,且係第二級毒品,而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又難以析離,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扣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供為將毒品杓起放入玻璃球內施用之吸管分裝杓1 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述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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