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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7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哲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鑑驗,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前揭扣案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成分 │備註 │
├──┼─────────┼───────┼────────────┤
│ 1 │透明結晶2 包(含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毛重1.34公克,總淨│安非他命 │108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
│ │重0.6420公克,因鑑│ │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偵│
│ │驗取用0.0020公克)│ │-1261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 1 │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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