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㈡被告張智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0頁),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透明結晶 │2 小包(含袋總毛重 │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1.43公克、總淨重0.99│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43公克、因鑑驗取用 │ │
│ │ │0.0036公克) │ │
│ │ │ │ │
├──┼─────┼──────────┼───────────┤
│2 │玻璃球 │6 個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 │ │
├──┼─────┼──────────┼───────────┤
│3 │水車 │1 組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