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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三、經查:㈠被告何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均確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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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 註│
├──┼──────┼─────────┼────────┤
│1 │透明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他命(淨重0.1538公│有限公司108 年9 │
│ │ │克,因鑑驗取用0.00│月9 日報告編號UL│
│ │ │16公克,驗餘淨重0.│/2019/00000000號│
│ │ │1522公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見108 年度偵字│
│ │ │ │第23913 號卷第10│
│ │ │ │3 頁) │
├──┼──────┼─────────┼────────┤
│2 │粉末2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局濫用藥│
│ │ │合計淨重3.77公克,│物實驗室108 年10│
│ │ │合計驗餘淨重3.72公│月23日調科壹字第│
│ │ │克) │00000000000 號鑑│
│ │ │ │定書(見110 年度│
│ │ │ │聲沒字第774 號卷│
│ │ │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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