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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蓁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許蓁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4044公克,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4018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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