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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圳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圳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936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圳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9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武士刀1 把,單刃開鋒,經鑑驗刀刃長約61公分、刀柄長約36公分,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4 日桃警保字第1080067603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 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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