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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NG WACHARAPOR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UNG WACHARAPORN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總毛重0.2460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在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內所扣得,且現經扣押於桃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蓋有桃檢贓物庫收件章)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19 、39頁),則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CHUNG WACHARAPORN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毛重0.24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扣案物│數量 │成分 │備註 │
│外觀 │ │ │ │
├───┼───────┼──────┼────────────┤
│白色晶│1 包(含袋毛重│第二級毒品甲│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體。 │:0.2460公克、│基安非他命。│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
│ │因鑑驗取用0.00│ │ 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
│ │02公克)。 │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 務中心107 年5 月28日航│
│ │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 │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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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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