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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詠傑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伍貳肆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零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虞詠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83 、184 、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524公克,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350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6 月22日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83 、184、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524公克,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350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6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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