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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7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偉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詳如附表),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
├────┼───────────────────────────┤
│甲基安非│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56公克,淨重0.4007公克,取樣0.│
│他命 │0029公克,餘重毛重0.5571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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