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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8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添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第3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第3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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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 │鑑定報告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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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驗前淨重0.5005公克│
│ │年7 月2 日D0000000號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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