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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共計拾柒點捌柒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提撥勺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白色微黃結晶1 包、黃色結晶1 包(驗前毛重共17.918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提撥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0 年1 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747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 而被告遭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白色微黃色結晶1 包、黃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共17.918公克,因鑑驗共使用0.0436公克,驗餘毛重共17.8744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 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提撥勺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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