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74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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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亞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各包裝袋,驗餘含袋毛重壹點伍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亞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第5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毛重1.56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聲請依法沒收銷燬。

另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第57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25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毛重1.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5574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附卷足參,可認此部分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此部分扣案物應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吸食器聲請沒收,亦屬正當,自應准許,爰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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