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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志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8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76盒,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9 年度偵字第20884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 年8 月7 日駁回再議確定,且迄至110 年8 月6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沒入銷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1 月9 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參。
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確檢出含有「Nicotine」成分,有該署108 年12月11日FDA 研字第1080029641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然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堪認前揭扣案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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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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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ELX-綠豆冰棒」電子菸彈 │76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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