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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7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
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文良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 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530 號鑑定書為憑,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品 項 │ 數 量 │
├──┼──────┼───────────────────┤
│ 一 │海洛因 │⒈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淨重1.65公克(驗│
│ │ │ 餘淨重1.6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 │ │ 純質淨重0.54公克。 │
│ │ │⒉黃色粉末檢品1 包,淨重0.28公克(驗餘│
│ │ │ 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
├──┼──────┼───────────────────┤
│ 二 │供稀釋毒品所│白色粉末檢品1 包,淨重3.79公克(驗餘淨│
│ │用糖粉 │重3.76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 │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
├──┼──────┼───────────────────┤
│ 四 │玻璃球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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