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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5 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總淨重貳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大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5 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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