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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結晶1 包,經送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6公克,淨重0.26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淨重0.2632公克)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卷第5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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