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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毓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毓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一)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2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固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二)然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是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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