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陸玖公克,檢驗用罄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捌捌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采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為緩起訴處分;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9公克,檢驗用罄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88 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9 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9公克,檢驗用罄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88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報告日期:107/08/20 )在卷可稽,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此部分扣案物應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吸食器聲請沒收,亦屬正當,自應准許,爰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