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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6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5 包,經鑑驗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另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菸草5 包(含袋合計毛重4.44公克,因鑑驗使用0.0520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菸草5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然上開毒品,業經本院於108 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他案被告魏種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此有上開判決及魏種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5 包,既已沒收銷燬執行完畢,自無從由本院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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