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77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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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8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共計拾參點壹肆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袋肆包、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鏟貳支及葡萄糖貳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鴻仁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及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 包(驗前毛重共13.199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分裝袋4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鏟2 支及葡萄糖2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 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及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 包(驗前毛重共13.199公克,因鑑驗取用其中2 包共0.0528公克,驗餘毛重共13.1462 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分裝袋4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鏟2 支及葡萄糖2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卷第14至15頁),且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由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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