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782,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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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8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貳公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丘凱元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丘凱元與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0.25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淨重0.2522公克)、吸食器1 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前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者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上確殘留微量之該等成分,此有該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等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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