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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8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四三三四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9 月13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7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予單獨告沒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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