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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桐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8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肆參玖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削尖吸管參支、殘渣袋參個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桐生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簽結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違禁物;
另削尖吸管3 支、殘渣袋3 個及注射針筒3 支(聲請書誤載為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桐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 月14日釋放,並由聲請人於同年5 月14日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即108 年1 月26日)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認本件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本件查獲:㈠被告持有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為憑,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6439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㈡削尖吸管3 支、殘渣袋3 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61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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