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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8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莉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足認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
│ 一 │白色結晶1 包(驗前含袋淨重)0.2954公克,檢出甲│
│ │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
│ │偵字第3365號卷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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