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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三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三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08 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於該案所查扣之黃色碎片1 包(淨重0.007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0.005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0028公克,應予更正】),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三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該案於偵查中為警查扣之黃色碎片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0.007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0.005 公克)乙節,有該中心105 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顯見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部分,既經鑑析用罄,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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