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手指虎一只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柏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手指虎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可參,足認扣案之手指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係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