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803,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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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重零點柒參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宣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110 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接續執行,此有該所110 年8 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254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釋放通知書在卷可查,而聲請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916、5966號及110 年度毒偵字第107 、2553、37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含袋毛重0.736 公克,淨重0.118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

修正後則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惟依立法說明僅係酌作文字修正,尚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 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接續執行,此有該所110 年8 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254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966號卷第247 頁至第253 頁),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916、5966號及110 年度毒偵字第107 、2553、37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含袋毛重0.736 公克,淨重0.118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5966號卷第169 頁),堪認該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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