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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子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該案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自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鄭子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其刀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日桃警保字第1090076737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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