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罐(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參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在案。
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罐(驗前毛重合計119.63公克,驗餘淨重43.95 公克),經送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偵字第9074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74 號起訴書、 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愷他命4 罐(驗前毛重合計119.63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4.95公克、分別取樣合計1.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95 公克),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反應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4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罐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