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83,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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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0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參點玖壹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傳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3.92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屬違禁物;

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563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 而被告遭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3.9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共3.9173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 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由塑膠吸管、玻璃球拼湊而成,此有扣押物照片可資比對,其材料均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卷內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玻璃球已因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第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本院自無從再為沒收之宣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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