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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浩於民國94年3 月2 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浩前因施用毒品,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94年3 月2 日凌晨約4 、5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該署檢察官因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以105 年度他字第3311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7 月11北市鑑毒字第188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第34頁),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白色透明晶體│1 包(毛重0.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淨重0.42公克,取樣0.│他命成分。 │
│ │ │01公克,驗餘淨重0.41│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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