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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8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壹支、分裝器壹支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重生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又該案扣案之針筒1 支、分裝器1 支及殘渣袋1 包,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59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該案扣案之粉末1 包(含袋毛重0.84公克,驗前淨重0.6436公克,鑑驗取用0.006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20 號卷第55、129 頁),足認該包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取樣用罄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該案扣案之針筒1 支、分裝器1 支及殘渣袋1 包(見毒偵字第620 號卷第43頁),未送鑑驗故無法確認其上是否留存毒品殘渣,而被告自承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並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沒收前開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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