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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文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0、180、2498、4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5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一)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180、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而前開3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5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15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 量 檢出成分 鑑定書及卷證頁碼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6387公克(淨重0.3971公克;
驗餘量0公克) 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卷第9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4.2255公克(驗餘淨重3.383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5303公克(驗餘淨重0.317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卷第93頁)。
4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7729公克(驗餘淨重0.3353公克)。
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70號卷第107頁)。
5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
毛重4.7231公克(驗餘淨重3.874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6 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
驗前淨重7.03公克(驗餘淨重7.00公克)。
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53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卷第103頁)。
7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驗餘淨重0.86公克 海洛因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毛重2.5293公克(驗餘淨重2.049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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