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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
101 年度執字第7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明仁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揭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2 月1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 1 │白色粉末│2 包│毛重總計0.7 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取│
│ │ │ │編號1 檢驗,實際毛重0.339 公克,驗前淨│
│ │ │ │重0.083 公克,驗餘淨重0.073 公克(正修│
│ │ │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2 月10│
│ │ │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
│ │ │ │,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
│ │ │ │2250號卷宗卷附上開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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