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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義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第6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 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第6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該案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8公克,淨重0.15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0.1539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於該案扣得之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品,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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