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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帛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110 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帛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無罪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1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1 黃色藥錠 26顆(驗前27顆,因鑑驗取用1顆;
1 顆藥錠淨重0.29公克,推算26顆藥錠合計淨重約7.54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2 暗紫色藥錠 28顆(驗前29顆,因鑑驗取用1顆;
1 顆藥錠淨重0.30公克,推算28顆藥錠合計淨重約8.40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3 綠色藥錠 7 顆(驗前8顆,因鑑驗取用1顆;
1 顆藥錠淨重0.31公克,推算7 顆藥錠合計淨重約2.17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4 藍色藥錠 4 顆(驗前5顆,因鑑驗取用1顆;
1 顆藥錠淨重0.30公克,推算4 顆藥錠合計淨重約1.20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5 紅色藥錠 3 顆(驗前4顆,因鑑驗取用1顆;
1 顆藥錠淨重0.32公克,推算3 顆藥錠合計淨重約0.96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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