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86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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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槍枝壹把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振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6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槍枝1 把及子彈3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

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或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 被告許振弘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9 年11月19日死亡,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 扣案槍枝1 把及未經試射之子彈3 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誤,參酌上開規定,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至於業經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及彈頭,均不再具有子彈功能,揆之前揭說明,顯非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認非屬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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