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88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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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心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總毛重參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心蘭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合計毛重3.0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4304卷第91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

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304、6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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