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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單禁沒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計零點陸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壹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肆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建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5 公克,因鑑驗取用0.22公克,驗餘毛重0.478 公克),經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16 公克,驗餘毛重0.584 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黎建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57 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內認定上開物品與該案無關未予宣告沒收銷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5 公克,因鑑驗取用0.22公克,驗餘毛重0.478 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0.6 公克,因鑑驗取用0.016 公克,驗餘毛重0.584 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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