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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鴻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鴻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判決確定。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吸食器1個係以塑膠瓶、塑膠管、吸管等物組合而成(見毒偵卷第33頁),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扣案吸食器未經送毒品鑑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亦非屬違禁物。
又就扣案之吸食器之所有權方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進門後在現場我就向警方表示這些物品是我朋友唐鴻軍所有,不是我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品是我要向傅莉琍買的,但他還沒賣我等語(見毒偵卷第59頁),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並未承認扣案之吸食器為其所有,且卷內亦查無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屬於被告之事證,故無證據證明扣案吸食器屬於被告。
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該等物品,核無理由,亦無從由本院變更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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