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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修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肆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檢驗後淨重共參點玖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修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4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職是,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自犯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以觀,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 年6 月8 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4.87公克,驗餘淨重4.85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海洛因陽性反應,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前淨重共3.9525公克,驗後淨重共3.974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328號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及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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