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93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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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萍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總淨重1.76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驗餘總淨重9.4736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家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袋毛重2.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袋(含袋毛重11.388公克),分別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2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碎塊狀檢品4包(含袋毛重2.53公克,驗餘總淨重1.76公克)及白色結晶10袋(含袋毛重11.388公克,淨重9.488公克,取樣0.0144公克,驗餘總淨重9.4736公克),分別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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