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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信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宋信輝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7317卷第22-24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資料 備註 玻璃球 1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毒偵7317卷第47、97頁) 桃檢109毒偵7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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