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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莊育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並於110 年2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7 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及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偵卷第39、65頁),足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保字第8742號扣押物品清單),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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