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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隆勳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75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磅秤1臺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隆勳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09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簽結在案,惟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4930公克,淨重0.2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5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
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前揭扣案物,均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秤量毒品重量所用,業據其供述無訛,應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偵辦,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被告於109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部分(110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因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案件簽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扣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磅秤為被告所有供其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亦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
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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