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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俊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白俊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又扣案透明結晶1 包(毛重0.32公克,因檢驗用罄0.0073公克,驗餘毛重0.312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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