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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允勝因違反商標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139、2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139 、26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侵權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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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仿冒統一藥品股份有限│15盒(共│
│ │ │公司之「我的美麗日記│150片) │
│ │ │」商標圖樣之面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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