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聲沒,152,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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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2844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4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啟銘前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2 面為偽造之車牌,確係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被告雖非犯罪行為人,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上開車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0條3 項定有明文。

且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 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 款及UNODC2005 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況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

申言之,沒收,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但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2 面,屬塑膠材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且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之車主,已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繳回車牌2 面,並重新申領牌照(變更車號為000-0000),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 年7 月13日回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 頁),足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2 面,確屬偽造之車牌無訛;

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後,遭警方以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08 年度偵字第28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0頁),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2 面,既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被告亦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由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刑事不法存在,亦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

從而,本案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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