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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貴鈞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4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鑑定係侵害商標法之物,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4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分別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乙情,有卷附相關鑑定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至102 、151至153 頁),足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編 號 │ 扣 案 物 │數 量 │備註 │
├────┼─────────┼────────┼─────────┤
│ 1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1片。 │相關鑑定報告(偵卷│
│ │ │ │第79至80頁)。 │
│ │ │ │ │
├────┼─────────┼────────┼─────────┤
│ 2 │電源轉接器 │1個 │相關鑑定報告(偵卷│
│ │ │ │第79至80頁)。 │
│ │ │ │ │
├────┼─────────┼────────┼─────────┤
│ 3 │耳機 │1副 │相關鑑定報告(偵卷│
│ │ │ │第15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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